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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京安富消防网 &#187; 消防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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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京安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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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af119.net/2010/391.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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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6 Mar 2010 08:17:11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防维护保养]]></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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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的管理，加强行业内的沟通与联系，防止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使维护保养市场公平、诚信、有序的发展，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依法”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消防协会对自愿申请接受行业管理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山东消防协会依法维护会员单位正当权益，促进维护保养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所有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企业均可申请接受行业管理。
凡经批准列入行业管理范围的维保企业，应当自觉遵守行业公约和山东消防协会作出的决定，依法从事维护保养服务，保证维护保养质量。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科学和职业道德规范，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保证维护后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2.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讲究诚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
3.接受山东消防协会对企业进行的技术审查、年度审验等行业监督管理。
4.按照山东消防协会审查公告的服务范围接受单位委托，为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不超越服务范围进行维保服务。
5.同行间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杜绝不尊重甚至诋毁其它同行的行为。
6.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五条　根据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范围，维保企业分为一、二级。
一级维保企业接受社会各单位的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分类（见附件一）中的（一）至（十）类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二级维保企业接受社会各单位的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分类中的(一)至(六)类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各维保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申请相应的级别，并按照协会批准的等级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第六条　一级维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2.固定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m2；
3.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不少于4人，自动化、计算机、电气、暖通、给水、机械等相关专业的各不少于1人；
4.主要维护保养设备满足《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中消防设施检测装备的最高配备基准；
5.有组织工作章程及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年度承担维保工程不少于10个；
7.属山东消防协会单位会员；
8.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二级维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固定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m2；
3.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自动化、计算机、电气、暖通、给水、机械等相关专业的各不少于1人；
4.主要维护保养设备满足《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中消防设施检测装备的最低配备基准；
5.有组织工作章程及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年度承担维保工程不少于5个；
7.属山东消防协会单位会员；
8.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企业向当地的山东消防协会联络处递交申报材料，由联络处初审后，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山东消防协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于2个月内完成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申报表》（见附件二）；
2.独立法人工商营业执照；
3.组织工作章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4.维保技术人员身份证、技术职称及任命或聘任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后退回，复印件存档）；
5.年度承担维保工程的合同及报告书；
6.审查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山东消防协会每年组织举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培训班，培训合格的予以发证。办班通知和培训结果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
第十一条　维保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审验材料报当地的山东消防协会联络处，联络处初审后，于1月15日前统一报山东消防协会；协会于3月底前完成对维保企业的年度审验。通过年度审验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
第十二条　维保企业申请年度审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审报告书》（见附件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2. 维保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年度维护保养合同和报告书；
3. 维保人员变更情况；
4. 维保人员年度工作业绩；
5. 法定机构出具的维保组织年度验资文件；
6.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山东消防协会对维保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行业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顿：
（一）不履行职责定期进行全面维护的；
（二）对单位通知消防设施存在故障，不及时予以修复或提出维修建议，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不出具维保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未通过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超范围提供维保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限期整顿的，维保企业可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的，予以公告，不再列入行业管理名单。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同时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
第十五条　山东消防协会设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的技术审查、年度审验、人员培训、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申报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审报告书》等文书格式由山东消防协会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建筑消防设施分类
（一）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设施：包括防火门、防火卷帘、电动防火阀、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
（二）消防给水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水箱或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水泵接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卷盘、消火栓启泵按钮、消防水炮等。
（三）防烟、排烟设施：包括送风机、排烟机、排烟阀、排烟窗等。
（四）消防电气和通讯设施：包括消防配电、自备发电机组、储油设施、消防电话、应急广播等。
（五）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箱和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报警阀组、控制信号阀、水流指示器、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等。
（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火灾报警控制器、CRT图形显示器、火灾显示盘、消防联动控制设备等。
（七）气体灭火系统：包括灭火剂储存容器、驱动装置，紧急启动、停止装置，声光报警装置、选择阀、喷嘴、气体灭火控制盘等。
（八）泡沫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泵、泡沫消防泵及泵控制柜、泡沫液储罐、比例混合器、泡沫发生器、泡沫喷头等。
（九）消防电梯：主要指电梯轿箱内消防电话、首层按钮控制、联动控制功能部分。
（十）其它固定灭火系统。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的管理，加强行业内的沟通与联系，防止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使维护保养市场公平、诚信、有序的发展，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依法”的原则，制定本规定。<br />
<strong>第二条</strong>　山东消防协会对自愿申请接受行业管理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山东消防协会依法维护会员单位正当权益，促进维护保养行业的健康发展。<br />
<strong>第三条</strong>  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所有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企业均可申请接受行业管理。<br />
凡经批准列入行业管理范围的维保企业，应当自觉遵守行业公约和山东消防协会作出的决定，依法从事维护保养服务，保证维护保养质量。<br />
<strong>第四条</strong>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br />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科学和职业道德规范，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保证维护后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br />
2.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讲究诚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br />
3.接受山东消防协会对企业进行的技术审查、年度审验等行业监督管理。<br />
4.按照山东消防协会审查公告的服务范围接受单位委托，为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不超越服务范围进行维保服务。<br />
5.同行间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杜绝不尊重甚至诋毁其它同行的行为。<br />
6.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br />
<strong>第五条</strong>　根据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范围，维保企业分为一、二级。<br />
一级维保企业接受社会各单位的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分类（见附件一）中的（一）至（十）类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br />
二级维保企业接受社会各单位的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分类中的(一)至(六)类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br />
各维保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申请相应的级别，并按照协会批准的等级提供维护保养服务。<br />
<strong>第六条</strong>　一级维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br />
2.固定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m2；<br />
3.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不少于4人，自动化、计算机、电气、暖通、给水、机械等相关专业的各不少于1人；<br />
4.主要维护保养设备满足《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中消防设施检测装备的最高配备基准；<br />
5.有组织工作章程及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br />
6.年度承担维保工程不少于10个；<br />
7.属山东消防协会单位会员；<br />
8.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br />
<strong>第七条</strong>　二级维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br />
2.固定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m2；<br />
3.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自动化、计算机、电气、暖通、给水、机械等相关专业的各不少于1人；<br />
4.主要维护保养设备满足《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中消防设施检测装备的最低配备基准；<br />
5.有组织工作章程及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br />
6.年度承担维保工程不少于5个；<br />
7.属山东消防协会单位会员；<br />
8.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br />
<strong>第八条</strong>　申请企业向当地的山东消防协会联络处递交申报材料，由联络处初审后，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山东消防协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于2个月内完成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br />
<strong>第九条</strong>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br />
1.《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申报表》（见附件二）；<br />
2.独立法人工商营业执照；<br />
3.组织工作章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br />
4.维保技术人员身份证、技术职称及任命或聘任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后退回，复印件存档）；<br />
5.年度承担维保工程的合同及报告书；<br />
6.审查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　山东消防协会每年组织举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培训班，培训合格的予以发证。办班通知和培训结果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br />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维保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审验材料报当地的山东消防协会联络处，联络处初审后，于1月15日前统一报山东消防协会；协会于3月底前完成对维保企业的年度审验。通过年度审验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br />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维保企业申请年度审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br />
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审报告书》（见附件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br />
2. 维保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年度维护保养合同和报告书；<br />
3. 维保人员变更情况；<br />
4. 维保人员年度工作业绩；<br />
5. 法定机构出具的维保组织年度验资文件；<br />
6.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br />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山东消防协会对维保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行业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顿：<br />
（一）不履行职责定期进行全面维护的；<br />
（二）对单位通知消防设施存在故障，不及时予以修复或提出维修建议，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br />
（三）不出具维保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的；<br />
（四）未通过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br />
（五）超范围提供维保服务的；<br />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br />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被限期整顿的，维保企业可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的，予以公告，不再列入行业管理名单。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同时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公告。<br />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山东消防协会设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的技术审查、年度审验、人员培训、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br />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申报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审报告书》等文书格式由山东消防协会统一制作。<br />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p>
<p><strong>附件一：</strong><br />
建筑消防设施分类<br />
（一）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设施：包括防火门、防火卷帘、电动防火阀、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br />
（二）消防给水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水箱或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水泵接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卷盘、消火栓启泵按钮、消防水炮等。<br />
（三）防烟、排烟设施：包括送风机、排烟机、排烟阀、排烟窗等。<br />
（四）消防电气和通讯设施：包括消防配电、自备发电机组、储油设施、消防电话、应急广播等。<br />
（五）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箱和增压设施、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报警阀组、控制信号阀、水流指示器、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等。<br />
（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火灾报警控制器、CRT图形显示器、火灾显示盘、消防联动控制设备等。<br />
（七）气体灭火系统：包括灭火剂储存容器、驱动装置，紧急启动、停止装置，声光报警装置、选择阀、喷嘴、气体灭火控制盘等。<br />
（八）泡沫灭火系统：包括水池、水泵、泡沫消防泵及泵控制柜、泡沫液储罐、比例混合器、泡沫发生器、泡沫喷头等。<br />
（九）消防电梯：主要指电梯轿箱内消防电话、首层按钮控制、联动控制功能部分。<br />
（十）其它固定灭火系统。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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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新消防法规定消防违法最高可罚30万元</title>
		<link>http://www.af119.net/2009/250.htm</link>
		<comments>http://www.af119.net/2009/250.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06 May 2009 13:09:53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新消防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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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消防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起火不报警追究法律责任；单位如果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违法最高罚款数额为 30万元；公安派出所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应急救援是消防队伍的法定职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新《消防法》）5月1日起正式施行，记者采访了省消防总队防火专家，就新《消防法》相关热点和内容进行解读。
　　
　　问题：生活中，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的现象时有发生，新《消防法》对这种情况有何处罚措施？
　　
　　解读：新《消防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单位如果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是个人行为，消防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另外，新《消防法》还提出，如果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消防部门同样可对相关单位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
　　
　　不及时报警最高可处15日以下拘留
　　
　　问题：发生火灾，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解读：新《消防法》第六十四条新增对“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应急救援成法定职能
　　
　　问题：这些年来，公安消防除了参加灭火行动，同时也承担了许多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新《消防法》对消防救援工作是如何规定的？
　　
　　解读：新《消防法》第三十七条中，将公安消防队伍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它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职能明确下来，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必须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同时还应当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建筑消防设施需年检
　　
　　问题：旧法规定，单位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要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但“定期”这一表述概念模糊，新《消防法》是否予以明确？
　　
　　解读：新《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却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加大
　　
　　问题：在消防处罚方面，新《消防法》有什么变化？
　　
　　解读：旧法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未作具体规定，湖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规定最高罚款额为20万元，而新《消防法》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扩大了，最高罚款数额可达30万元。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新《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消防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起火不报警追究法律责任；单位如果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违法最高罚款数额为 30万元；公安派出所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应急救援是消防队伍的法定职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新《消防法》）5月1日起正式施行，记者采访了省消防总队防火专家，就新《消防法》相关热点和内容进行解读。<br />
　　<br />
　　<strong>问题：</strong>生活中，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的现象时有发生，新《消防法》对这种情况有何处罚措施？<br />
　　<br />
　　<strong>解读：</strong>新《消防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单位如果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是个人行为，消防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另外，新《消防法》还提出，如果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消防部门同样可对相关单位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br />
　　<br />
　　<strong>不及时报警最高可处15日以下拘留</strong><br />
　　<br />
　　<strong>问题：</strong>发生火灾，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br />
　　<br />
　　<strong>解读：</strong>新《消防法》第六十四条新增对“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br />
　　<strong>应急救援成法定职能</strong><br />
　　<br />
　　<strong>问题：</strong>这些年来，公安消防除了参加灭火行动，同时也承担了许多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新《消防法》对消防救援工作是如何规定的？<br />
　　<br />
　　<strong>解读：</strong>新《消防法》第三十七条中，将公安消防队伍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它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职能明确下来，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必须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同时还应当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br />
　　<br />
　　<strong>建筑消防设施需年检</strong><br />
　　<br />
　　<strong>问题：</strong>旧法规定，单位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要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但“定期”这一表述概念模糊，新《消防法》是否予以明确？<br />
　　<br />
　　<strong>解读：</strong>新《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却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br />
　　<br />
　　<strong>消防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加大</strong><br />
　　<br />
　　<strong>问题：</strong>在消防处罚方面，新《消防法》有什么变化？<br />
　　<br />
　　<strong>解读：</strong>旧法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未作具体规定，湖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规定最高罚款额为20万元，而新《消防法》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扩大了，最高罚款数额可达30万元。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br />
　　<br />
　　新《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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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解读新《消防法》二十二项新变化</title>
		<link>http://www.af119.net/2009/221.htm</link>
		<comments>http://www.af119.net/2009/22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25 Apr 2009 09:22:17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新消防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解读]]></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af119.net/?p=221</guid>
		<description><![CDATA[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面对新法颁布实施的新挑战，笔者根据自身10年基层工作经验，试解读《消防法》修订后的二十二项新变化。
    一、消防法体系新结构。一是《消防法》由原先的6章54条，增加为7章74条，条文上共增加了20条。消防违法行为的内容大幅度增加，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由原来的5种，增加为6种。二是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内容由原来的2条，增加至6条。三是对治安、工商、质监等方面的消防违法行为，《消防法》没有再做重复规定，使体系更简洁。
    二、消防工作新原则。《消防法》原来的原则是“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修改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24字原则。
    三、消防工作新目标。即：“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因此，消防消防工作要推向整个社会层面，而不是仅靠公安消防部队一家唱“独角戏”就可以做好的。
    四、消防工作新职责。《消防法》的第1条提出：“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在第37条上进一步做了说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这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五、消防监督职责新要求。修订后的《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着力规范和约束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权力的行使，强化了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这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六、行政许可新变化。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消防法》第二十条提出了“安全许可”，把该行政许可事项归结到公安机关治安审查，避免了多头审批。
    七、公共安全新规定。《消防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填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的漏洞，体现了消防部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神圣职责。
    八、农村消防工作新面貌。《消防法》第8条把原先的城“市”规划，修改为现在的城“乡”规划，这一“字”之差，说明了把乡镇、农村的消防安全布局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30-32条提出了农村消防工作的总要求和具体措施，必然会促进农村消防工作的落实。
    九、公安派出所新职责。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我国60%以上的火灾和60%以上的火灾伤亡发生在农村和乡镇，因此，《消防法》第53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十、消防安全责任新主体。新《消防法》明确和完善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十一、消防监督执法新特点。一是《消防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罚款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避免了地方法规出台不极时引起的执法混乱的问题出现；二是《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七）项改变了原先只能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才能处罚的情形，增强了整治火灾隐患的力度；三是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传唤；四是限期整改不再是处罚前置条件，取消了处罚前“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有利于规范执法、预防和减少消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消防监督工作新制度。新《消防法》明确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制度，加强了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或部位的监督；推出了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制度，有利于将公安消防机构从技术性事务中解放出来，集中人力、精力加强消防安全监督；建立了消防产品公告管理制度，有效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消防产品管理职责不清、监管脱节等问题。
    十三、行政处罚种类新调整。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面对新法颁布实施的新挑战，笔者根据自身10年基层工作经验，试解读《消防法》修订后的二十二项新变化。</p>
<p>    一、消防法体系新结构。一是《消防法》由原先的6章54条，增加为7章74条，条文上共增加了20条。消防违法行为的内容大幅度增加，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由原来的5种，增加为6种。二是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内容由原来的2条，增加至6条。三是对治安、工商、质监等方面的消防违法行为，《消防法》没有再做重复规定，使体系更简洁。</p>
<p>    二、消防工作新原则。《消防法》原来的原则是“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修改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24字原则。</p>
<p>    三、消防工作新目标。即：“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因此，消防消防工作要推向整个社会层面，而不是仅靠公安消防部队一家唱“独角戏”就可以做好的。</p>
<p>    四、消防工作新职责。《消防法》的第1条提出：“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在第37条上进一步做了说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这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p>
<p>    五、消防监督职责新要求。修订后的《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着力规范和约束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权力的行使，强化了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这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p>
<p>    六、行政许可新变化。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消防法》第二十条提出了“安全许可”，把该行政许可事项归结到公安机关治安审查，避免了多头审批。</p>
<p>    七、公共安全新规定。《消防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填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的漏洞，体现了消防部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神圣职责。</p>
<p>    八、农村消防工作新面貌。《消防法》第8条把原先的城“市”规划，修改为现在的城“乡”规划，这一“字”之差，说明了把乡镇、农村的消防安全布局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30-32条提出了农村消防工作的总要求和具体措施，必然会促进农村消防工作的落实。</p>
<p>    九、公安派出所新职责。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我国60%以上的火灾和60%以上的火灾伤亡发生在农村和乡镇，因此，《消防法》第53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p>
<p>    十、消防安全责任新主体。新《消防法》明确和完善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p>
<p>    十一、消防监督执法新特点。一是《消防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罚款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避免了地方法规出台不极时引起的执法混乱的问题出现；二是《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七）项改变了原先只能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才能处罚的情形，增强了整治火灾隐患的力度；三是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传唤；四是限期整改不再是处罚前置条件，取消了处罚前“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有利于规范执法、预防和减少消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p>
<p>    十二、消防监督工作新制度。新《消防法》明确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制度，加强了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或部位的监督；推出了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备案制度，有利于将公安消防机构从技术性事务中解放出来，集中人力、精力加强消防安全监督；建立了消防产品公告管理制度，有效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消防产品管理职责不清、监管脱节等问题。<br />
    十三、行政处罚种类新调整。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p>
<p>    十四、消防违法行为有新增。消防违法行为由原来的33项，增加为51项，增幅达55%。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解决了现行《消防法》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规定的不全、不严密，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惩处的问题，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新增加的处罚条文有：《消防法》第58、59、60、61、62、64、65、69条。共包含了新增的消防违法行为18项。</p>
<p>    十五、罚款处罚新数额。《消防法》第58条对罚款处罚的最高数额为30万元，将罚款分为500-300000九个档次，便于区别违法情节，并使罚款处罚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p>
<p>    十六、行政强制措施新规定。修订后的《消防法》根据消防执法工作实践，增加了临时查封措施，并对什么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改过去消防监督执法的“软肋”。</p>
<p>    十七、“消防通道”新解释。将“消防通道”的定义一分为三，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改变了过去对“安全出口上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无可奈何的被动局面。</p>
<p>    十八、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减负担。《消防法》第51条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明确了被调查人员的义务。从源头上制止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重新复核、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问题的出现。</p>
<p>    十九、火灾处罚新局面。《消防法》第64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达到“两案”的立案标准，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一改过去“过失引起火灾”想罚多少就罚多少的混乱局面。</p>
<p>    二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制度新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火灾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害所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可以通过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及时化解火灾后经营者因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带来的经营不稳定，或因无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带来的社会不稳定，从而改善消防安全环境。　　　　</p>
<p>    二十一、政府责任新规范。《消防法》分别在第3、4、6、8、30、31、32、35、36、43、45、46、49、52、55、70等条文上对消防规划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宣传教育，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立火灾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等方面对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消防部门要推动政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消防工作考评，建立与安全生产监管、建设、文化、教育、产品质量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协作机制。</p>
<p>    二十二、公民履行新义务。公民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修订后的《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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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火灾事故调查程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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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5 Apr 2009 08:21:51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火灾]]></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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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 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 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2） 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或者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3） 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省辖市或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4）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2、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完善火场保护措施，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3、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制作笔录、现场图等，并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4、 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应当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核定火灾损失应当制作《火灾损失核定书》，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上述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5、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重新认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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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1、 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按照以下标准划分：<br />
（1） 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br />
（2） 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或者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br />
（3） 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省辖市或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br />
（4）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p>
<p>2、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完善火场保护措施，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p>
<p>3、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制作笔录、现场图等，并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p>
<p>4、 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应当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核定火灾损失应当制作《火灾损失核定书》，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上述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p>
<p>5、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重新认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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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新消防法解读：新的消防工作原则</title>
		<link>http://www.af119.net/2009/215.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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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5 Apr 2009 08:09:47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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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新消防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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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新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消防法制建设成果，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确立了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消防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齐抓共管，这是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属性决定的。各级公安、建设、工商、质监、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核心主体。公民是消防工作的基础，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不会发展进步，全社会抗御火灾的基础就不会牢固。“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这是新消防法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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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af119.net/tag/%e6%96%b0%e6%b6%88%e9%98%b2%e6%b3%95">新消防法</a>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消防法制建设成果，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确立了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p>
<p>消防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齐抓共管，这是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属性决定的。各级公安、建设、工商、质监、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核心主体。公民是消防工作的基础，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不会发展进步，全社会抗御火灾的基础就不会牢固。“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这是新消防法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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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af119.net/2009/196.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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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5 Apr 2009 13:44:42 +0000</pubDate>
		<dc:creator>消防卫士</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江苏消防]]></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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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事故广播系统等。 
　　第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成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应当达到本规定附录的要求。 
　　第五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他联动控制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该建筑消防设施产品的生产单位、具备相应安装资格的施工单位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工程技术人员、维修保养设备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可承担本单位相应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 
　　第六条 专业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技术 服务许可证件，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 
　　（二）具有与承担维修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个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建筑消防设施调试报告、检测报告、竣工报告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书、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验收意见书等； 
　　（四）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和检查维修保养台帐；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有专人值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只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可设置消防值班室。消防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报警程序和初起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圈占、挪用或者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p>
<p>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事故广播系统等。 </p>
<p>　　第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成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应当达到本规定附录的要求。 </p>
<p>　　第五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他联动控制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该建筑消防设施产品的生产单位、具备相应安装资格的施工单位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工程技术人员、维修保养设备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可承担本单位相应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 </p>
<p>　　第六条 专业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技术 服务许可证件，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 </p>
<p>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 </p>
<p>　　（二）具有与承担维修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p>
<p>　　（三）有相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p>
<p>　　（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p>
<p>　　第七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p>
<p>　　第八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个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p>
<p>　　第九条 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p>
<p>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p>
<p>　　（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图及技术资料； </p>
<p>　　（三）建筑消防设施调试报告、检测报告、竣工报告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书、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验收意见书等； </p>
<p>　　（四）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 </p>
<p>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和检查维修保养台帐； </p>
<p>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管理制度。 </p>
<p>　　第十一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有专人值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只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可设置消防值班室。消防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报警程序和初起火灾的扑救措施。 </p>
<p>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圈占、挪用或者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p>
<p>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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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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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9 Mar 2009 13:39:54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sum</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用爆炸]]></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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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br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br />
总　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五月十日</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p>
<p>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p>
<p>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p>
<p>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p>
<p>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p>
<p>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p>
<p>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p>
<p>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p>
<p>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p>
<p>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p>
<p>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p>
<p>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p>
<p>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p>
<p>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p>
<p>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p>
<p>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p>
<p>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p>
<p>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p>
<p>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p>
<p>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p>
<p>    第二章　生　　产</p>
<p>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p>
<p>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p>
<p>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p>
<p>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p>
<p>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p>
<p>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p>
<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p>
<p>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p>
<p>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p>
<p>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p>
<p>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p>
<p>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p>
<p>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p>
<p>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p>
<p>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p>
<p>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p>
<p>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p>
<p>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p>
<p>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p>
<p>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p>
<p>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p>
<p>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p>
<p>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p>
<p>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p>
<p>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p>
<p>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p>
<p>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p>
<p>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p>
<p>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p>
<p>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p>
<p>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p>
<p>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第四章　运　　输</p>
<p>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p>
<p>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p>
<p>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p>
<p>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p>
<p>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p>
<p>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p>
<p>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p>
<p>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p>
<p>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p>
<p>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p>
<p>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p>
<p>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p>
<p>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p>
<p>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p>
<p>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p>
<p>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p>
<p>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p>
<p>    第五章　爆破作业</p>
<p>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p>
<p>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p>
<p>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p>
<p>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p>
<p>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p>
<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p>
<p>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p>
<p>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p>
<p>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p>
<p>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
<p>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p>
<p>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p>
<p>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p>
<p>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p>
<p>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p>
<p>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p>
<p>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p>
<p>    第六章　储　　存</p>
<p>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p>
<p>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p>
<p>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p>
<p>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p>
<p>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p>
<p>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p>
<p>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p>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p>
<p>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p>
<p>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p>
<p>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p>
<p>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p>
<p>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p>
<p>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p>
<p>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p>
<p>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p>
<p>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p>
<p>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p>
<p>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p>
<p>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p>
<p>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p>
<p>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p>
<p>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p>
<p>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p>
<p>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p>
<p>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p>
<p>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p>
<p>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p>
<p>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p>
<p>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p>
<p>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p>
<p>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p>
<p>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p>
<p>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p>
<p>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p>
<p>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p>
<p>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p>
<p>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p>
<p>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p>
<p>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p>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p>
<p>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p>
<p>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p>
<p>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    第八章　附　　则</p>
<p>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p>
<p>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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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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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9 Mar 2009 13:38:30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sum</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烟花]]></category>
		<category><![CDATA[爆竹]]></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af119.net/?p=111</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br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总理：温家宝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p>
<p>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p>
<p>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p>
<p>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p>
<p>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p>
<p>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p>
<p>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p>
<p>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p>
<p>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p>
<p>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p>
<p>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p>
<p>    第二章　生产安全</p>
<p>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p>
<p>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p>
<p>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p>
<p>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p>
<p>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p>
<p>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p>
<p>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p>
<p>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p>
<p>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p>
<p>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p>
<p>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p>
<p>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p>
<p>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p>
<p>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p>
<p>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p>
<p>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p>
<p>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p>
<p>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p>
<p>    第三章　经营安全</p>
<p>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p>
<p>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p>
<p>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p>
<p>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p>
<p>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p>
<p>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p>
<p>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p>
<p>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p>
<p>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p>
<p>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p>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p>
<p>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p>
<p>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p>
<p>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p>
<p>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p>
<p>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p>
<p>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p>
<p>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p>
<p>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p>
<p>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p>
<p>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p>
<p>    第四章　运输安全</p>
<p>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p>
<p>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p>
<p>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p>
<p>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p>
<p>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p>
<p>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p>
<p>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p>
<p>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p>
<p>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p>
<p>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p>
<p>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p>
<p>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p>
<p>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p>
<p>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p>
<p>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p>
<p>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p>
<p>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p>
<p>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p>
<p>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p>
<p>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p>
<p>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p>
<p>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p>
<p>    第五章　燃放安全</p>
<p>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p>
<p>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p>
<p>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p>
<p>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p>
<p>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p>
<p>    （一）文物保护单位；</p>
<p>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p>
<p>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p>
<p>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p>
<p>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p>
<p>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p>
<p>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p>
<p>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p>
<p>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p>
<p>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p>
<p>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p>
<p>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p>
<p>    （三）燃放作业方案；</p>
<p>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p>
<p>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p>
<p>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p>
<p>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p>
<p>    第六章　法律责任</p>
<p>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p>
<p>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p>
<p>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p>
<p>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p>
<p>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p>
<p>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p>
<p>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p>
<p>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p>
<p>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p>
<p>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p>
<p>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p>
<p>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p>
<p>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p>
<p>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p>
<p>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p>
<p>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p>
<p>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p>
<p>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p>
<p>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p>
<p>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p>
<p>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p>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p>
<p>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    第七章　附 则</p>
<p>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p>
<p>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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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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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9 Mar 2009 13:36:20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sum</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安全生产]]></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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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br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br />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p>
<p>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p>
<p>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p>
<p>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p>
<p>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p>
<p>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p>
<p>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p>
<p>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p>
<p>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p>
<p>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p>
<p>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p>
<p>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p>
<p>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p>
<p>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p>
<p>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p>
<p>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p>
<p>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p>
<p>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p>
<p>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p>
<p>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p>
<p>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p>
<p>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p>
<p>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p>
<p>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p>
<p>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p>
<p>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p>
<p>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p>
<p>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p>
<p>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p>
<p>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p>
<p>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p>
<p>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p>
<p>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p>
<p>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p>
<p>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p>
<p>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p>
<p>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p>
<p>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p>
<p>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p>
<p>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p>
<p>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p>
<p>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p>
<p>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p>
<p>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p>
<p>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p>
<p>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p>
<p>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p>
<p>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p>
<p>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p>
<p>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p>
<p>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p>
<p>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p>
<p>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p>
<p>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p>
<p>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p>
<p>    （二）土方开挖工程；</p>
<p>    （三）模板工程；</p>
<p>    （四）起重吊装工程；</p>
<p>    （五）脚手架工程；</p>
<p>    （六）拆除、爆破工程；</p>
<p>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p>
<p>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p>
<p>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p>
<p>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p>
<p>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p>
<p>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p>
<p>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p>
<p>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p>
<p>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p>
<p>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p>
<p>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p>
<p>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p>
<p>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p>
<p>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p>
<p>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p>
<p>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p>
<p>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p>
<p>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p>
<p>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p>
<p>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p>
<p>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p>
<p>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p>
<p>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p>
<p>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p>
<p>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p>
<p>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p>
<p>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p>
<p>    第五章　监督管理</p>
<p>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p>
<p>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p>
<p>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p>
<p>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p>
<p>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p>
<p>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p>
<p>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p>
<p>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p>
<p>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p>
<p>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p>
<p>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p>
<p>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p>
<p>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p>
<p>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p>
<p>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p>
<p>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p>
<p>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p>
<p>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p>
<p>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p>
<p>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p>
<p>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p>
<p>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p>
<p>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p>
<p>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p>
<p>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p>
<p>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p>
<p>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p>
<p>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p>
<p>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p>
<p>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p>
<p>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p>
<p>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p>
<p>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p>
<p>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p>
<p>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p>
<p>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p>
<p>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p>
<p>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p>
<p>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p>
<p>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p>
<p>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p>
<p>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p>
<p>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p>
<p>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p>
<p>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p>
<p>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p>
<p>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p>
<p>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p>
<p>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p>
<p>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p>
<p>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p>
<p>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p>
<p>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p>
<p>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p>
<p>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
<p>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p>
<p>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p>
<p>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p>
<p>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p>
<p>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第八章　附 则</p>
<p>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p>
<p>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p>
<p>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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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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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9 Mar 2009 13:34:01 +0000</pubDate>
		<dc:creator>leesum</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防法规]]></category>
		<category><![CDATA[特大安全事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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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３０２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３０２号<br />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p>
<p>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p>
<p>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一）特大火灾事故；</p>
<p>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p>
<p>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p>
<p>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p>
<p>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p>
<p>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p>
<p>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p>
<p>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p>
<p>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
<p>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p>
<p>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p>
<p>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p>
<p>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p>
<p>    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p>
<p>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p>
<p>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p>
<p>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p>
<p>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p>
<p>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p>
<p>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p>
<p>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p>
<p>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p>
<p>    第十九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６０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３０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p>
<p>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p>
<p>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p>
<p>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p>
<p>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p>
<p>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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